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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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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收容人移至其他機關時,移出及移入機關應分別與收容人對代為保管之物品。
  2. 2.收容人移至其他機關時,原經移出機關核准使用之物品,除移入機關認收容人對該物品之使用有妨害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外,應許其使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涉及收容人移至其他機關的情況。根據該條規定的第1項,當收容人移出或移入機關時,應該與收容人核對代為保管的物品。這意味著在收容人轉移到其他機關時,必須與其核對物品清單,確認所有物品的完整性和正確性。如果核對過程發現有遺漏或錯誤,應立即糾正。而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當收容人移至其他機關時,原本核准使用的物品,除非該物品可能妨礙秩序或安全,否則應該允許收容人繼續使用。 根據參考資料《法務部》發布的《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收容人移至其他機關時應核對代為保管的物品,確保完整性。例子可以是:當收容人從一個監獄轉移到另一個監獄時,應該確保他的物品在移動過程中沒有丟失或被替換。如果有任何錯誤,應立即紀錄並糾正。另外,根據同個參考法條的第2項,當收容人轉移時,應允許他們繼續使用已批准使用的物品。舉例來說,如果收容人在一個監獄獲得使用某項運動器材的許可,當被轉移到另一個監獄時,他應該繼續被允許使用該器材,除非該器材被認為會對秩序或安全產生威脅。

  • 收容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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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收容人移至其他機關時,移出及移入機關應分別與收容人核對代為保管之物品。收容人移至其他機關時,原經…」(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