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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收容人使用保管金或勞作金,應敘明用途、品項、使用額度或其他事由,送經機關長官准後始得動支。
  2. 監督機關得基於安全秩序及機關管理等因素考量,訂定收容人在機關內每日購物使用金錢額度上限或其他限制使用事項,由各機關據以執行,並於各機關內場舍公開,使收容人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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