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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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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監獄辦理先行保外醫治或報請監督機關准其保外醫治,經准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經檢察官開立釋票後始能辦理釋放。
  2. 2.為確保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日後刑罰之執行,監獄得函請檢察署檢察官審酌併為限制出境、出海。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以下是針對該條的解釋: 根據第1款,如果監獄辦理先行保外醫治或報請監督機關准其保外醫治後獲得核准,那麼監獄必須立即向檢察官報告,並依照監獄行刑法第63條的規定,指示該受刑人具體的保護、負責、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的事項。在檢察官開立釋票後,監獄才能進行受刑人的釋放。 根據第2款,為了確保受刑人未來執行刑罰的順利進行,監獄可以函請檢察署的檢察官考慮將限制出境、出海的事項納入保外醫治的範疇。 這些規定確保了對於受刑人保外醫治的審核和執行的適當管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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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監獄辦理先行保外醫治或報請監督機關准其保外醫治,經核准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