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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外醫治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應依醫囑接受治療。 三、不得無故擅離或變更原醫療機構或處所。 四、應主動與監獄保持聯繫,定期回報,並隨時接受監獄以科技設備或其他當方式察訪,不得無故失聯。 五、於監獄訪察人員訪視時,應就其健康、就醫或照護、居住、生活狀況等情形提出報告,並提供醫院診斷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六、除維持日常居住及生活所必需外,未經監獄准,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不符或顯然無關之活動。 七、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八、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2. 前項第三款情形,如保外醫治受刑人因病情治療或照護需要時,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執行監獄申請核准變更醫療機構或處所。但情況急迫時,保外醫治受刑人得先自行變更,並於五日內陳報原執行監獄並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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