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感化教育執行之學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執行: 一、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學生,執行逾一年,已進入第二等,而其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矯正學校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 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學生,執行逾六個月,已進入第二等,而其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矯正學校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
對於少年矯正學校學生累進處遇分數核給辦法第21條,根據該條規定,如果感化教育受處分的學生在執行感化教育已逾一年,並且已進入第二等,而該學生在最近三個月的每月成績都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且矯正學校認為無繼續執行的必要,可以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處分的執行,並將該學生交付保護管束。同樣地,如果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判斷的感化教育受處分學生,在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個月,並且已進入第二等,而該學生在最近三個月的每月成績都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且矯正學校認為無繼續執行的必要,可以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停止處分的執行,並將該學生交付保護管束。 參考資料: 1. 憲法 第 14 條 (民國 99 年 6 月 29 日修正) 2. 矯正教育法 第 26 條 (民國 90 年 6 月 26 日修正) 3.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50 條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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