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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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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委託辦理假釋案件之矯正機關,由該受委託機關之首長擔任假釋審查會召集人,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5條,監獄在委託辦理假釋案件時,應由受委託機關的首長擔任假釋審查會的召集人。受委託機關的首長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假釋審查會的工作。這表示在假釋案件審查會中,受委託機關的首長負責召集會議,並按照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工作。 參考資料: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修訂日期:2017年6月16日)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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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15 條規定:「監獄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委託辦理假釋案件之矯正機關,由該受委託機關之首長擔任假釋審查會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