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委託辦理假釋案件之矯正機關,由該受委託機關之首長擔任假釋審查會召集人,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根據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5條,監獄在委託辦理假釋案件時,應由受委託機關的首長擔任假釋審查會的召集人。受委託機關的首長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假釋審查會的工作。這表示在假釋案件審查會中,受委託機關的首長負責召集會議,並按照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工作。 參考資料: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修訂日期:201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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