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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犯行情節: (一)犯罪動機。 (二)犯罪方法及手段。 (三)犯罪所生損害。 二、在監行狀: (一)平日考紀錄。 (二)輔導紀錄。 (三)獎懲紀錄。 三、犯罪紀錄: (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 (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 (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 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 (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 (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 五、更生計畫: (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 (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 (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 六、其他有關事項: (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二)同案假釋情形。 (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 (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 (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 (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 (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2. 前項第六款第五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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