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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第 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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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及第六目所定陳述意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
輔佐人
行之。
前項以言詞之陳述,得以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作成紀錄。其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
異議
者,應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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