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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調查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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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機關得以書面請求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病歷及醫療資料: 一、收容人經健康檢查後,醫師認有必要。 二、收容人罹病就醫後,醫師認有必要。 三、機關為掌握收容人健康情形,機關長官認有必要。
  2. 2.前項資料,受請求之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應協助提供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調查辦法第7條共有2項規定。根據第一項,當收容人經過健康檢查後,醫師認為有必要,或者當收容人罹患疾病就醫後,醫師認為有必要,或者機關長官認為有必要為了掌握收容人的健康狀況時,機關可以書面請求相關機關、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的病歷及醫療資料。根據第二項,被請求提供資料的相關機關、法人、團體或個人應該協助提供需求的資料。 一個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是,在監獄進行健康檢查後,醫師發現特定收容人的健康情況可能需要特殊治療或關注,因此監獄機關根據該法條向相關醫療機構請求提供該收容人的病歷及醫療資料,以便更好地了解和處理收容人的健康問題。

  • 法人名詞
  • 收容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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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調查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調查辦法第 7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機關得以書面請求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病歷及醫療資料: 一、收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調查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