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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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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保護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三、遴聘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主管機關之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2.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由本部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有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當然解任,並由本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18條,保護機構及其分會的人員可以專任或兼任。專任人員的進用、解聘、服務、待遇、撫卹、福利及考績等人事事項,由保護機構自行訂定,並需要經過法務部的核定後才能實施。 參考資料例子: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A的專任人員甲於任職期間表現出色,因此在考績中獲得優異評價,保護機構A根據訂定的人事規定,給予甲經濟獎勵及其他福利待遇。這些規定和措施需要經過法務部的核定後方可實施。

  • 監察人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法令名詞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規
  • 裁定名詞
  • 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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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 18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保護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執行董事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