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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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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護機構置執行長一人,專任;副執行長一人至三人,至少一人為專任,應具有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由保護機構聘任。
  2. 2.執行長及副執行長除須具備前項所定相關專門學識外,其經歷、年資等相關聘任資格條件,由董事會決議定之。
  3. 3.執行長及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本部核定。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
  4. 4.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之薪酬,依其實際執行職務期間支應。
  5. 5.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19條: 1. 保護機構的會計年度採用曆年制。這意味著保護機構的會計年度始於每年的1月1日,結束於12月31日。 2. 保護機構應按月或按期提報保護業務成果及會計報告給法務部進行監督。保護機構需要定期向法務部提交關於保護業務的成果報告和相關的財務報告,以便接受監督。 3. 保護機構應在每年7月31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工作計畫、編列預算,並經董事會通過後提交法務部備查。此外,保護機構還應在年度結束後,編製上一年度的工作成果報告、收支決算及財產清冊,並於4月30日前提交法務部備查。這些文件需要經過監察人的查核後再提交法務部。 參考資料: 1.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2018年修正)。 2. 法務部網站,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相關資料。

  • 法律名詞
  • 核定名詞
  • 期間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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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 19 條規定:「保護機構置執行長一人,專任;副執行長一人至三人,至少一人為專任,應具有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