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扣留或複製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時,應掣給收據,載明其名稱、數量、所有人、地點及時間。
-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
- 前項紀錄當場作成者,應使被檢查者閱覽及簽名,並即將副本交付被檢查者;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 紀錄於事後作成者,應送達被檢查者,並告知得於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

117 人 正在學習
NT$3,690
NT$13,800
省 $10,1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30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