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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30 條

  1. 1.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扣留或複製得沒入或可為證據個人資料或其檔案時,應掣給收據,載明其名稱、數量、所有人、地點及時間。
  2. 2.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
  3. 3.前項紀錄當場作成者,應使被檢查者閱覽及簽名,並即將副本交付被檢查者;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4. 4.紀錄於事後作成者,應送達被檢查者,並告知得於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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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0條的規定,當扣留、複製或沒入可能作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時,應該給予收據,其中需載明資料的名稱、數量、所有人、地點及時間。在進行檢查後,必須製作紀錄。如果紀錄是當場製作的,被檢查的人應該被允許閱覽並簽名,而且副本應該立即交予被檢查的人。如果被檢查的人拒絕簽名,則應該在紀錄中註明原因。如果紀錄是事後製作的,應該將其送達給被檢查的人,並告知他們在一定期限內可以提出意見。 這些規定的參考資料包括《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和相關法律法規。 例如,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的規定,當扣留或複製可作為證據的個人資料時,需要提供收據,並在其中載明相關細節。一個具體的例子是,當警察在調查一起犯罪案件時,扣留了一部手機作為證據,他們需要提供一張收據給手機的擁有者,並在收據上詳細記錄手機的資訊。 同樣地,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3項的規定,當場製作的紀錄應該讓被檢查的人閱覽並簽名。舉個例子,當稅務機關進行稅務檢查時,他們在現場製作了一份紀錄,該紀錄記錄了他們所查對的資料和結果。被檢查的人應該有權查看這份紀錄,並在上面簽名以確認其準確性。 這些例子都是根據該項法條的規定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來解釋和應用的。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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