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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扣留或複製得沒入或可為證據個人資料或其檔案時,應掣給收據,載明其名稱、數量、所有人、地點及時間。
  2.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
  3. 前項紀錄當場作成者,應使被檢查者閱覽及簽名,並即將副本交付被檢查者;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4. 紀錄於事後作成者,應送達被檢查者,並告知得於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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