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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機密等級變更規定如左: 一、各種機密資料列機密等級時,應就有關因素,預為考慮保密時限,於機密等級下註明解密日期,或註明於某種情況後解密,其無法預為決定者,機密價值消失時,應註銷其機密等級。 二、各種機密資料,經區分機密等級後,如有必要須變更原機密等級時,應升高或降低其機密等級。 前項規定均由原承辦機關主動辦理,並通知前曾受領該資料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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