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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向其他機關調借國家機密資料,有複製之必要時,應先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准後,始得為之。
  2. 前項國家機密之複製物,應指定專責人員製作,並註明原件之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複製物字樣及其份數。
  3. 檢察機關之卷證有複製之必要時,經檢察首長或其指定人員之核准,始得指定專責人員在辦公處所內為之。
  4.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複製物,應視同原件,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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