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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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向其他機關調借國家機密資料,有複製之必要時,應先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後,始得為之。
- 2.前項國家機密之複製物,應指定專責人員製作,並註明原件之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複製物字樣及其份數。
- 3.檢察機關之卷證有複製之必要時,經檢察首長或其指定人員之核准,始得指定專責人員在辦公處所內為之。
- 4.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複製物,應視同原件,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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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第 10 條,針對涉及國家機密的案件,進行複製國家機密資料時,需要先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的核定權責人員書面授權或核准。複製國家機密的資料必須由指定的專責人員進行,並在複製物上註明原件的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複製物字樣以及份數。如果檢察機關需要複製卷證上的資料,則需要經檢察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核准,並由指定的專責人員在辦公處所內進行複製。根據法規,複製物應被視為與原件相同,並受到與原件相同的保護。 舉例說明,在一個國家安全案件中,檢察機關需要向國防部調借涉及國家機密的資料進行複製。在複製之前,檢察機關必須經過國防部核准權責人員的書面授權或核准。此外,在複製物上,必須註明原件的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複製物字樣以及份數。整個複製過程需要由指定的專責人員在檢察機關的辦公處所內進行。複製物被視為與原件相同的機密資訊,並受到相同的保護。
- 核定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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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