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3條,該條款有兩項規定。首先,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以請託關說或其他不當方法向服務該公職人員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人員,圖取自身或該公職人員的利益。其次,所謂請託關說指的是不按照法定程序,向機關團體人員提出請求,內容涉及該機關團體具體業務事項的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由於該事項的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可能違法或不當並可能影響特定權利義務。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公職人員的配偶向該公職人員所在的機關團體人員提出請求,要求在業務決策中優先考慮其個人或公職人員的利益,這將被視為違反該法條的行為。此外,如果關係人提出了不按照法定程序的請求,涉及到該機關團體具體業務事項的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並且這可能違法、不當,並可能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也會違反該法條。
前條之申請,經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機關於受理利害關係人申請公職人員迴避時,應進行調查,經調查有應行迴避之事實,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人員,以請託關說或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前項所稱請託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而向前項機關團體人員提出請求,其內容涉及該機關團體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係以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為受規範之對象,目的在於避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利用公職人員之職權或職務影響力作為圖謀私利之工具,然為避免原第八條「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請託關說之範圍過於廣泛且定義尚未明確,有擴至所有機關之虞,應予限縮。考量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因公職人員於服務機關有職務上之影響力,因而向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請託關說,將影響公職人員執行職務之判斷,應予限制;另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亦可能因公職人員對所屬機關有監督權限,因而向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請託關說,亦應一併限制,爰予修正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原條文之「關說、請託」定義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作規範,為期明確,爰參考「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二點及「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增訂第二項。
機關於受理利害關係人申請公職人員迴避時,應進行調查,經調查有應行迴避之事實,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係以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為受規範之對象,目的在於避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利用公職人員之職權或職務影響力作為圖謀私利之工具,然為避免原第八條「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請託關說之範圍過於廣泛且定義尚未明確,有擴至所有機關之虞,應予限縮。考量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因公職人員於服務機關有職務上之影響力,因而向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請託關說,將影響公職人員執行職務之判斷,應予限制;另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亦可能因公職人員對所屬機關有監督權限,因而向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請託關說,亦應一併限制,爰予修正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原條文之「關說、請託」定義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作規範,為期明確,爰參考「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二點及「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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