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進行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的交易行為,但有幾種特定情況除外。 首先,依政府採購法進行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辦理的採購不在此限。其次,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進行的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也不在此限。再者,根據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的補助、對公職人員關係人的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的補助,也不在此限。另外,如果交易的標的是由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提供,并以公定價格交易,亦不在此限。另外,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的交易,也不在此限。最後,一定金額以下的補助和交易也不在此限。 根據該法第二項,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申請或招標文件中應主動揭示其身份關係,在補助或交易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主動公開其身份關係,但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的補助不在此限。 根據該法第三項,公開必須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查詢。 根據該法第四項,第一項第六款中一定金額的定義由行政院會和監察院共同定義。 這些資料可參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及相關規定,以及政府採購法相關條款,以瞭解該法條的細節和例外情況的使用。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立法理由一、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圖利罪」,所圖之利益指私人之不法利益,而本法規定所圖利之對象,僅指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且所圖之利益,不以不法利益為限,非「圖利罪」所能涵蓋;再者,本法與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亦各有所本,故公職人員違反本法第七條或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違反本法第八條之規定,均應有所處罰。 二、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如因違反本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而受有財產上利益時,亦應予以追繳,始符合公平正義。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 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 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但屬前項但書第三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開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一項第一款:依政府採購法經由公告程序進行之採購(包含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經公告辦理之限制性招標),有嚴格之程序可資遵循,較無牴觸本法立法精神之虞;若該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辦理者,即原有採購之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其後續擴充之採購本質亦應屬原採購案經公告程序辦理,亦應不在禁止之列,而需依第二項規定主動揭露公開: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係因國家遇有戰爭等重大變故、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等情狀,亦應有排除交易行為禁止之必要,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一)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全面禁止公職人員本人受其服務機關或監督機關之補助,將導致現有公職人員向服務機關申請子女就學補助、交通費補助、死亡喪葬補助、結婚生育補助、訓練進修補助、健康檢查補助、身心障礙補助、受災戶補助;民意代表公費助理補助、行政庶務補助、房屋租賃補助及各項津貼補助等,均不得申請接受補助。 (二)上開受補助利益原為「法定福利」及「社會救助」一環,與執行職務之間,並無不合理的利益衝突問題,就法言法,應非本法規範對象。 三、修正第二項: (一)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本為基於與國家之權力關係所給付之津貼支給或急難災害救助,尚無利益輸送之虞,因而無第二項事前揭露及事後主動公開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有關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身分揭露,以及機關團體主動公開身分關係之規定,法務部應督促其他涉及交易或補助之主管機關設計或整併簡化有關前開揭露與公開之方式,俾達成公開透明與防杜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圖利罪」,所圖之利益指私人之不法利益,而本法規定所圖利之對象,僅指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且所圖之利益,不以不法利益為限,非「圖利罪」所能涵蓋;再者,本法與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亦各有所本,故公職人員違反本法第七條或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違反本法第八條之規定,均應有所處罰。 二、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如因違反本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而受有財產上利益時,亦應予以追繳,始符合公平正義。
一、增列第一項第一款:依政府採購法經由公告程序進行之採購(包含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經公告辦理之限制性招標),有嚴格之程序可資遵循,較無牴觸本法立法精神之虞;若該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辦理者,即原有採購之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其後續擴充之採購本質亦應屬原採購案經公告程序辦理,亦應不在禁止之列,而需依第二項規定主動揭露公開: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係因國家遇有戰爭等重大變故、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等情狀,亦應有排除交易行為禁止之必要,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一)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全面禁止公職人員本人受其服務機關或監督機關之補助,將導致現有公職人員向服務機關申請子女就學補助、交通費補助、死亡喪葬補助、結婚生育補助、訓練進修補助、健康檢查補助、身心障礙補助、受災戶補助;民意代表公費助理補助、行政庶務補助、房屋租賃補助及各項津貼補助等,均不得申請接受補助。 (二)上開受補助利益原為「法定福利」及「社會救助」一環,與執行職務之間,並無不合理的利益衝突問題,就法言法,應非本法規範對象。 三、修正第二項: (一)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本為基於與國家之權力關係所給付之津貼支給或急難災害救助,尚無利益輸送之虞,因而無第二項事前揭露及事後主動公開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有關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身分揭露,以及機關團體主動公開身分關係之規定,法務部應督促其他涉及交易或補助之主管機關設計或整併簡化有關前開揭露與公開之方式,俾達成公開透明與防杜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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