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法務部及公職人員之服務或上級機關(構)之政風機構,為調查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違反本法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或提供必要資料之義務。
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5 條,監察院、法務部及政風機構有權調查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是否違反該法。在進行調查時,這些機構可以向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查詢相關資料,而被查詢者有義務提供真實的說明或必要的資料。 例如,如果政風機構調查了一位公職人員涉嫌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的情況,他們可以向該公職人員所在的機關(構)查詢相關資料,以確定是否存在利益衝突的情況。被查詢的機關(構)有義務提供必要的資料,以便政風機構進行調查和審核。同樣地,如果政風機構調查一個公司或組織是否與公職人員存在利益衝突,他們可以向該公司或組織查詢相關資料。被查詢的公司或組織也有義務提供必要的資料,協助政風機構進行調查和審核。 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公職人員設法避免利益衝突,以維護政府的廉潔和公正。政風機構的調查權限和查詢權限有助於確保該法的有效執行。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立法理由明定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罰鍰。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交易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逾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交易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逾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交易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一倍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
立法理由一、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一六號解釋,有關原條文規定因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宣告違憲,司法院大法官認此條裁罰標準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爰參考政府採購法有關小額採購(目前中央機關小額採購金額訂為十萬元)、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案均為一百萬元以上)、查核金額(工程、財物案為五千萬元以上;勞務案一千萬元以上)之區分標準,據以區分不同裁罰級距,爰修正之。 二、為明定交易行為金額之定義,爰增訂第二項定義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
監察院、法務部及公職人員之服務或上級機關(構)之政風機構,為調查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違反本法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或提供必要資料之義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因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拒絕配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之調查而生窒礙,爰參酌財申法第十一條,增列本條規定,以利裁罰案件之調查。
明定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罰鍰。
一、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一六號解釋,有關原條文規定因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宣告違憲,司法院大法官認此條裁罰標準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爰參考政府採購法有關小額採購(目前中央機關小額採購金額訂為十萬元)、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案均為一百萬元以上)、查核金額(工程、財物案為五千萬元以上;勞務案一千萬元以上)之區分標準,據以區分不同裁罰級距,爰修正之。 二、為明定交易行為金額之定義,爰增訂第二項定義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因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拒絕配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之調查而生窒礙,爰參酌財申法第十一條,增列本條規定,以利裁罰案件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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