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提供的資料,對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6 條的釋義如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6 條: 1.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根據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得為與其職務有利益關係的交易行為。如果有人違反此規定,將受到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鍰處罰。具體的罰鍰金額將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 2. 經依第八條或第九條令其迴避而不迴避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如果公職人員在被要求根據第八條或第九條進行利益迴避時不遵守,將受到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鍰處罰。此外,如果同一人在不同的情況下多次不遵守迴避要求,可以按次處罰。具體的罰鍰金額將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 根據以上的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6 條主要是針對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以及不遵守第八條或第九條的情況進行懲處,以確保公職人員遵守迴避規定。具體的罰鍰金額將根據案件情況而定。該條規定的目的是防止公職人員因利益關係導致不當的行為,維護公正和廉潔的行政運作。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公職人員知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依規定自行迴避者,係違反本法所定之迴避義務,爰明定處以罰鍰,以儆效尤。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第八條或第九條令其迴避而不迴避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移列修正,將違反迴避義務之罰則,統一規定於本條。 二、原第六條係實體規定,第十條則係程序規定,裁罰應以違反實體構成要件為據,爰修正原第十六條規定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原第十七條所引用之規定條次均已變更,茲配合修正,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高額行政罰鍰固能嚇阻公職人員不當利益輸送,但觀之法務部近年審議並裁罰案例,並為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爰下修罰鍰基準。 五、第二項按次處罰,係指經依修正條文第八條或第九條令其迴避而不迴避遭裁罰後仍不迴避,經再命其迴避仍不迴避者,得按次處罰。
公職人員知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依規定自行迴避者,係違反本法所定之迴避義務,爰明定處以罰鍰,以儆效尤。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移列修正,將違反迴避義務之罰則,統一規定於本條。 二、原第六條係實體規定,第十條則係程序規定,裁罰應以違反實體構成要件為據,爰修正原第十六條規定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原第十七條所引用之規定條次均已變更,茲配合修正,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高額行政罰鍰固能嚇阻公職人員不當利益輸送,但觀之法務部近年審議並裁罰案例,並為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爰下修罰鍰基準。 五、第二項按次處罰,係指經依修正條文第八條或第九條令其迴避而不迴避遭裁罰後仍不迴避,經再命其迴避仍不迴避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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