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二條受通知或受理之機關團體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應令其繼續執行職務;認該公職人員應行迴避者,應令其迴避。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8條規定,當受通知或受理機關團體認為公職人員無須迴避時,應讓該公職人員繼續履行職務;若認為公職人員應該迴避,則應要求其進行迴避。這項法條要求相關的機關或團體依照法律的規定判斷公職人員是否需要迴避,並做出相應的處理。具體的適用範例需要參考相關的裁判書或判決書。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立法理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雖無行使職權之情事,惟亦可能以關說、請託或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自應予以明文禁止。
前二條受通知或受理之機關團體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應令其繼續執行職務;認該公職人員應行迴避者,應令其迴避。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移列修正。 二、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知有利益衝突時本應自行迴避並通知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而該受通知之機關團體經裁量後,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基於職權判斷應令其繼續執行職務,避免公務延宕。另第七條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向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申請迴避,該受理之機關團體若認該公職人員應行迴避者,應令其迴避。然如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經受理之機關團體調查結果,認並未具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者,應令其繼續執行職務,爰將原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三條規定移列本條,並修正文字。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將申請迴避案經調查屬實後,應令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之文字予以刪除。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雖無行使職權之情事,惟亦可能以關說、請託或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自應予以明文禁止。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移列修正。 二、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知有利益衝突時本應自行迴避並通知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而該受通知之機關團體經裁量後,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基於職權判斷應令其繼續執行職務,避免公務延宕。另第七條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向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申請迴避,該受理之機關團體若認該公職人員應行迴避者,應令其迴避。然如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經受理之機關團體調查結果,認並未具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者,應令其繼續執行職務,爰將原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三條規定移列本條,並修正文字。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將申請迴避案經調查屬實後,應令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之文字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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