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的規定: 1. 公職人員如果在應該自行迴避但未迴避的情况下,其所服務的机关团体、上级机关、指派、遴聘或聘任机关,应根据职权催促其迴避。 2. 如果需要继续执行职务或被迴避的命令,应由机关团体首长来执行;如果需要迴避的公职人員是首长且没有上級机关的话,应由首长的職務代理人来执行。但如果法律另有规定,那就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參考資料: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17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LawSearchCase.aspx?TY=AD&D=9/30/2022&N=1+2+3+4+5+6+7+8&K=1%E6%A2%9D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說明:https://www.ly.gov.tw/pages/NewsDetail.aspx?nodeid=10039&pid=33182 範例: 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如果一名公職人員在應該自行迴避但未迴避的情況下,其所服務的地方政府部門首長應根據職權催促其迴避。例如,如果一名市議員與該市政府簽訂了一筆涉及該市政府利益的交易,根據第9條的規定,市政府部門首長應要求該市議員迴避該交易。 再例如,如果一名公職人員因某種利益關係需要迴避某項具體事務,但该公職人員当前任職在沒有上級機關的地方政府首長職位上,根據第9條的規定,該地方政府首長的職務代理人應負責執行迴避措施。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知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依職權令其迴避。 前條及前項規定之令繼續執行職務或令迴避,由機關團體首長為之;應迴避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而無上級機關者,由首長之職務代理人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第十條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為明確區別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職權迴避之規定,爰將原第十條第四項有關職權迴避之規範移列為本條第一項。 三、配合第二條第一項公職人員範圍之修正,如仍以「服務機關」、「上級機關」恐無法涵蓋各該公職人員與所屬機關團體之關係,致適用上產生疑義,故第一項修正為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均可命令該公職人員迴避。 四、關於第八條及本條第一項令繼續執行職務或令迴避之方式目前法無明文,基於行政上之監督關係,應由受通知或受理之機關團體首長作成決定為之。而應迴避者為機關首長且無上級機關,因受通知或受理為服務機關團體,故由首長之職務代理人為之。然考量其他法律如有其他規定,例如合議制機關之決策層級由權限平等之委員組成,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決定者,則從其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係由原第十條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為明確區別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職權迴避之規定,爰將原第十條第四項有關職權迴避之規範移列為本條第一項。 三、配合第二條第一項公職人員範圍之修正,如仍以「服務機關」、「上級機關」恐無法涵蓋各該公職人員與所屬機關團體之關係,致適用上產生疑義,故第一項修正為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均可命令該公職人員迴避。 四、關於第八條及本條第一項令繼續執行職務或令迴避之方式目前法無明文,基於行政上之監督關係,應由受通知或受理之機關團體首長作成決定為之。而應迴避者為機關首長且無上級機關,因受通知或受理為服務機關團體,故由首長之職務代理人為之。然考量其他法律如有其他規定,例如合議制機關之決策層級由權限平等之委員組成,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決定者,則從其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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