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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10250514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監事利益迴避準則」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監事利益迴避準則」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3 月 2 日內授營宅字第 111080359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說明

1.總說明標題建請修正為「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監事利益迴避準則總說明」,亦即刪除「訂定」文字;另總說明內容所指「一○九年」及「一一○年」,建請分別修正為「一百零九年」及「一百十年」,以符法制用語。

2.逐條說明標題建請修正為「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監事利益迴避準則」,亦即刪除「逐條說明」文字。

(二)本準則第 3 條至第 6 條:

1.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查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之董事、監事及執行長除應依本準則第 3 條遵守自行迴避、第 4 條申請迴避及第 5 條職權迴避規定外,仍有利衝法相關迴避規定之適用。復查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之董事、監事及執行長若有違反迴避規定之情形者,依本準則第 6 條規定,除依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辦理解聘、改派或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執行職務外,仍有利衝法行政罰鍰等規定之適用。

2.依依本準則第 5 條規定,除「臺北市政府」外,以「董事會、監事會」為職權命令迴避之主體,與利衝法第 9 條以聘任機關為主體之規定不符,爰建請依利衝法規定,將本條修正為「本府應命其迴避」,亦即刪除「或董事會、監事會」文字,並一併修正說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法務部廉政署、本部法制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制字第 1110250514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發布,要旨: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監事利益迴避準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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