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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427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行政罰法第 26、27 條規定參照,鑑於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競合,因刑事處罰優先,致使行政罰裁處不得為之,於犯罪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確定者,仍得裁處行政罰,惟此際原行政罰裁處時效可能已完成,因此另行規定時效起算點

主旨

有關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1 年 9 月 7 日廉利字第 1010501734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此乃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刑事優先原則,應以「同一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倘非同一主體,則對非受不起訴處分等之其他行為人裁處行政罰,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部96 年 1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5637 號函、99 年 5 月17 日法律字第 0999020123 號函意旨參照)。至於依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條第 2 項之情形,第 1 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競合,因刑事處罰優先,致使行政罰之裁處不得為之,於犯罪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依前條第 2 項規定,仍得裁處行政罰,惟此際其原行政罰裁處時效可能已完成,爰於本條第 3 項另行規定其時效之起算點。

三、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四、公職人員、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第 15 條規定:「違反第 9 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本件來函說明二所詢疑義,營利事業如係利衝法第 3 條第 4 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利衝法第 9 條、第 15 條對該營利事業裁處罰鍰,及該營利事業負責人等有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情形而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時,因該營利事業及其負責人等,與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之公職人員,非同一主體,即非屬同一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無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情形,故對該營利事業及其負責人等之裁處權時效起算點,自無本法第 27 條第 3 項之適用。至於上開營利事業及其負責人等,是否另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與違反利衝法第 9 條規定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正本

法務部廉政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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