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依前四條規定迴避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必要時,由各該機關團體指定代理執行該職務之人。
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公職人員如果根據前四條規定需要進行迴避,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與個人利益相關的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根據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當民意代表知道自己存在利益衝突時,應立即自行迴避。也就是說,他們在審議及表決與個人利益相關的議案時應停止參與。 舉例:如果一位民意代表在農地開發議案中有個人利益,根據第10條的規定,該代表應停止參與該議案的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必要時,由各該機關團體指定代理執行該職務之人。 這一項規定適用於除了民意代表以外的其他公職人員。當他們需要進行迴避時,應暫停執行涉及迴避的職務,由該職務的代理人來執行。必要時,機關團體可以指定代理人來執行相應的職務。 舉例:一位行政主管官員發現在採購該官員的家族公司的產品時存在利益衝突,根據第10條的規定,該官員應停止執行相關的職務,並由該職務的代理人來執行相應的任務。如果沒有指定代理人,則應由該官員所在的機關團體根據需要來指定代理人。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 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立法理由一、立法委員、國民大會代表、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等係分別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或地方制度法等有關規定行使職權,議決或審議法律(法規、規章、規約)案、預算案、官吏任命同意案及相關議案,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民意代表於議會執行職務,知有利益衝突情形時,應主動迴避,不得參與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其他公職人員於執行職務,如有利益衝突應行迴避情事時,應即主動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繼續完成該項職務,爰於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明定。 三、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為書面報備之程序,以利遵循,爰於第二項加以規定。 四、公職人員雖有迴避義務,惟如由其執行並不影響該業務之運作,且無損及公益之虞時,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得命該公職人員繼續執行職務,以資周全,爰於第三項加以規定。 五、公職人員如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自行迴避,於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悉時,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爰於第四項加以規定。
公職人員依前四條規定迴避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必要時,由各該機關團體指定代理執行該職務之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第十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為明確規範公職人員依前四條規定迴避之效果,另考量民意代表除應迴避與本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外,如議案涉及關係人利益,參酌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亦應迴避參與審議及表決始為周全,爰將原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移列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指各機關依憲法或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然為避免公職人員因迴避而停止執行職務時,無人可代理職務或由何人代理職務有疑義等情形,必要時第六條及第七條受通知或受理之機關團體應指定代理執行該職務之人,使公務得以順遂進行。
一、立法委員、國民大會代表、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等係分別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或地方制度法等有關規定行使職權,議決或審議法律(法規、規章、規約)案、預算案、官吏任命同意案及相關議案,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民意代表於議會執行職務,知有利益衝突情形時,應主動迴避,不得參與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其他公職人員於執行職務,如有利益衝突應行迴避情事時,應即主動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繼續完成該項職務,爰於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明定。 三、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為書面報備之程序,以利遵循,爰於第二項加以規定。 四、公職人員雖有迴避義務,惟如由其執行並不影響該業務之運作,且無損及公益之虞時,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得命該公職人員繼續執行職務,以資周全,爰於第三項加以規定。 五、公職人員如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自行迴避,於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悉時,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爰於第四項加以規定。
一、本條由原第十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為明確規範公職人員依前四條規定迴避之效果,另考量民意代表除應迴避與本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外,如議案涉及關係人利益,參酌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亦應迴避參與審議及表決始為周全,爰將原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移列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指各機關依憲法或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然為避免公職人員因迴避而停止執行職務時,無人可代理職務或由何人代理職務有疑義等情形,必要時第六條及第七條受通知或受理之機關團體應指定代理執行該職務之人,使公務得以順遂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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