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0 條
公職人員依前四條規定迴避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必要時,由各該機關團體指定代理執行該職務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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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公職人員如果根據前四條規定需要進行迴避,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與個人利益相關的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根據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當民意代表知道自己存在利益衝突時,應立即自行迴避。也就是說,他們在審議及表決與個人利益相關的議案時應停止參與。 舉例:如果一位民意代表在農地開發議案中有個人利益,根據第10條的規定,該代表應停止參與該議案的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必要時,由各該機關團體指定代理執行該職務之人。 這一項規定適用於除了民意代表以外的其他公職人員。當他們需要進行迴避時,應暫停執行涉及迴避的職務,由該職務的代理人來執行。必要時,機關團體可以指定代理人來執行相應的職務。 舉例:一位行政主管官員發現在採購該官員的家族公司的產品時存在利益衝突,根據第10條的規定,該官員應停止執行相關的職務,並由該職務的代理人來執行相應的任務。如果沒有指定代理人,則應由該官員所在的機關團體根據需要來指定代理人。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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