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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授廉利字第 1070501240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新修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之考績評定,公職人員應自行迴避規定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新修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之考績評定,公職人員應自行迴避規定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查新修正本法(107 年 12 月 13 日施行)第 3 條第 1 項第 5款「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所稱機要人員指依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或其他法規進用之機要人員;復查本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考績評定屬本法之非財產上利益,故公職人員於涉及其關係人即機要人員考績表項目初評擬階段,應依本法第6 條規定自行迴避,並依本法第 10 條規定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考績評擬事宜。

二、至於公職人員於涉及其關係人即機要人員覆核考績階段如未自行迴避,其有無故意之判斷參考基準,依本部 104 年 8 月 5 日法廉字第 10405011230 號函意旨說明如下:

(一)機關長官於覆核程序,或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循行政流程簽報機關長官核定,公職人員如係尊重原考績委員會決議結果未予更動,且有具體事證可認機關首長就考績委員會已決議之機關人員考績造冊或未能逐一知悉涉有其關係人之考績,似不宜僅因機關首長之核章行為即逕認具有主觀故意。

(二)若機關首長於涉有關係人之考績案件時,對該關係人初核考績有不同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或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而加註理由後變更之,以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循行政流程簽報機關長官核定,簽報流程中相關公職人員遇有關係人之考績案件而為退回重擬或更改之意見時,如未自行迴避,則應可認其具有違反本法第 6 條之故意。

三、說明一及說明二事項請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轉知貴機關人事單位知悉。

正本

總統府政風處、行政院政風處、司法院政風處、考試院政風室、監察院政風室、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政風室、國家安全局政風處、銓敘部政風室、考選部政風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政風室、審計部政風室、內政部政風處、外交部政風處、國防部政風室、財政部政風處、教育部政風處、經濟部政風處、交通部政風處、勞動部政風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風室、衛生福利部政風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政風室、文化部政風處、科技部政風處、國家發展委員會政風室、大陸委員會政風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政風室、海洋委員會政風處、僑務委員會政風室、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客家委員會政風室、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政風室、行政院主計總處政風室、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政風室、中央銀行政風室、國立故宮博物院政風室、中央選舉委員會政風室、公平交易委員會政風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政風室、法務部政風小組、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臺中市政府政風處、臺南市政府政風處、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宜蘭縣政府政風處、新竹縣政府政風處、苗栗縣政府政風處、彰化縣政府政風處、南投縣政府政風處、雲林縣政府政風處、嘉義縣政府政風處、屏東縣政府政風處、花蓮縣政府政風處、臺東縣政府政風處、澎湖縣政府政風處、基隆市政府政風處、新竹市政府政風處、嘉義市政府政風處、金門縣政府政風處、連江縣政府政風處、原住民族委員會政風室、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政風室

副本

監察院秘書長、銓敘部、本部廉政署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法廉字第 10805001780 號函,有關公職人員涉及機要人員考績評擬應予迴避之說明,與決議內容不符部分,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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