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1 條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十日內,將前一年度公職人員自行迴避、申請迴避、職權迴避情形,依第二十條所定裁罰管轄機關,彙報予監察院或法務部指定之機關(構)或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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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1條,公職人員服務的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應在每年度結束後的三十日內,將前一年度公職人員自行迴避、申請迴避、職權迴避的情形,報告給監察院或法務部指定機關或單位。這些機關需根據第二十條所定的裁罰管轄機關來執行相關的彙報工作。 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避免利益衝突,並增加對於利益迴避情形的監控和報告機制。這樣做有助於確保公職人員的廉潔自持,並強化人民對政府施政的信心。 根據參考資料,由于我缺乏涉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1條的具體案例,因此無法提供進一步的範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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