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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20 條

  1. 1.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依法代理執行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亦同: 一、監察院: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人員。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三)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 (四)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 (五)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少將編階以上之人員。 (六)本款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二、法務部: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
  2. 2.前條所定之罰鍰,受監察院查詢者,由監察院處罰之;受法務部或政風機構查詢者,由法務部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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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0條,依法代理執行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如違反第16條至第18條所定之規定,將受到罰鍰處罰。具體的罰鍰應由監察院或法務部根據個別情況進行處罰,具體的處罰機關視情況而定。 參考資料: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0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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