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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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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依法代理執行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亦同: 一、監察院: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人員。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三)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 (四)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 (五)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少將編階以上之人員。 (六)本款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二、法務部: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
  2. 2.前條所定之罰鍰,受監察院查詢者,由監察院處罰之;受法務部或政風機構查詢者,由法務部處罰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0條,依法代理執行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如違反第16條至第18條所定之規定,將受到罰鍰處罰。具體的罰鍰應由監察院或法務部根據個別情況進行處罰,具體的處罰機關視情況而定。 參考資料: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0條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890627 制定)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而屆期仍不繳納者,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070522 全文修正)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依法代理執行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亦同:   一、監察院: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人員。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三)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    (四)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    (五)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少將編階以上之人員。    (六)本款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二、法務部: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   前條所定之罰鍰,受監察院查詢者,由監察院處罰之;受法務部或政風機構查詢者,由法務部處罰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所稱公職人員之範圍業與財申法之適用對象不同,故原條文所定罰鍰機關係依受理財產申報機關之規定應予修正。另為免案件割裂管轄,造成裁罰結果歧異之矛盾現象,爰修正原第十九條規定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另配合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包括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實任法官及檢察官。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增訂,爰於第二項增訂第十九條罰鍰之處罰機關。

(0890627 制定)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而屆期仍不繳納者,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07052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所稱公職人員之範圍業與財申法之適用對象不同,故原條文所定罰鍰機關係依受理財產申報機關之規定應予修正。另為免案件割裂管轄,造成裁罰結果歧異之矛盾現象,爰修正原第十九條規定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另配合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包括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實任法官及檢察官。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增訂,爰於第二項增訂第十九條罰鍰之處罰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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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0 條規定:「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依法代理執行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亦同: 一、監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