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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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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查詢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為不實之說明、提供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通知配合,屆期仍拒絕或為不實之說明、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9條,如果公職人員違反第15條的規定,拒絕或提供不實的解釋而沒有正當理由,將被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鍰;如果在限期通知配合的期限內仍然拒絕或提供不實的解釋,可以按次處罰。這意味著違反第19條的行為者可能會面臨多次的罰鍰處罰。例如,如果一位公職人員在受查詢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相關文件,根據這個規定可以處以罰鍰。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890627 制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由監察院為之。   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及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由法務部為之。

立法理由一、為落責本法之裁罰效果,爰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明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裁罰機關,分別為監察院或法務部。   二、本法適用對象包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惟該闋係人非屬公職人員,故有明定其裁罰機關之必要,爰於第二款規定其裁罰機關,以利運作。

(1070522 全文修正)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查詢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為不實之說明、提供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通知配合,屆期仍拒絕或為不實之說明、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第十五條新增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配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調查之義務,爰增訂本條處罰規定。

(0890627 制定)

一、為落責本法之裁罰效果,爰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明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裁罰機關,分別為監察院或法務部。   二、本法適用對象包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惟該闋係人非屬公職人員,故有明定其裁罰機關之必要,爰於第二款規定其裁罰機關,以利運作。

(107052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第十五條新增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配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調查之義務,爰增訂本條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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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9 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查詢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為不實之說明、提供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