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8條共有三項規定,針對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的情況進行處罰。具體規定如下: 1.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根據交易或補助金額的大小進行不同程度的罰鍰處罰。具體細則如下: - 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 注意:交易金額可依契約所明定或可以確定之價格定義,若結算後的金額高於該價格,則以結算金額為基準。 2.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且可以按次處罰。 以上是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8條的相關內容進行的解釋。
依前二條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立法理由公職人員不依規定自行迴避或拒絕迴避經處罰後仍不迴避者,得連續處罰之。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金額依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但結算後之金額高於該價格者,依結算金額。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序文所引用之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三、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未逾」之文字修正為「未達」,以資明確。 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中「交易金額」均修正為「交易或補助金額」。 五、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增列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三項增訂違反該行政義務之處罰規定。 七、至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一定金額以下之交易,已排除適用交易行為禁止規定,附此敘明。
公職人員不依規定自行迴避或拒絕迴避經處罰後仍不迴避者,得連續處罰之。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序文所引用之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三、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未逾」之文字修正為「未達」,以資明確。 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中「交易金額」均修正為「交易或補助金額」。 五、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增列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三項增訂違反該行政義務之處罰規定。 七、至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一定金額以下之交易,已排除適用交易行為禁止規定,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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