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7條規定,對於違反第12條或第13條第一項的規定者,將處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的罰鍰。此條款的依據可參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其立法目的在防範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進行不當利益輸送,加強人民對政府施政的信心。例如,若某公職人員的親屬在該公職人員負責的事務中獲得不當利益,則根據第17條,該行為將被處以罰鍰。
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拒絕迴避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經命其迴避仍不迴避,而繼續執行職務時,自應加以處罰。
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十四條所引用之規定條次均已變更,茲配合修正。 三、高額行政罰鍰固能嚇阻公職人員不當利益輸送,但觀之法務部近年審議並裁罰案例,並為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爰下修罰鍰基準。 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者,如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為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得於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本條無庸贅列,爰刪除後段規定。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經命其迴避仍不迴避,而繼續執行職務時,自應加以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十四條所引用之規定條次均已變更,茲配合修正。 三、高額行政罰鍰固能嚇阻公職人員不當利益輸送,但觀之法務部近年審議並裁罰案例,並為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爰下修罰鍰基準。 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者,如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為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得於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本條無庸贅列,爰刪除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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