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根据《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的规定,公職人員不得利用職務權力、機會或方法來谋取自己或与其有关的人的利益。这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公職人員滥用職務權力、機會或方法谋取个人利益。例如,若一名公職人員利用其地位或權力在政府採購過程中偏袒某個企業,以谋取自己或与其有关的人的利益,就会违反这个规定,可能会受到相应的处罚。这条规定的目的是确保公職人員在履行職務时不利用職務權力、機會或方法谋取私利,从而维护公職人員的廉潔形象和公眾的信任。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其迴避: 一、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二、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首長時,向上級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之。
立法理由一、利害關係人於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時,得向機關申請該公職人員迴避。 二、申請迴避之受理機關,視應迴避對象為民意代表或其他公職人員,分別定為民意機關或其他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至於應迴避者為機關首長時,應向其上級機關為之;如無上級機關時(如總統或五院院長等),則應向監察院為之。 三、本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與公職人員所執行之職務,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之人。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之理由如下: (一)參諸立法體系架構,原第七條假借職權圖利之規定,相較於第六條自行迴避義務之規定,係屬補充第六條規範不足所可能產生之漏洞,公職人員除職務上之行為應自行迴避者外,如有假借其他與職務所生之機會或方法而為圖利者,如一切與職權或職務有關之事機、機緣或手段,則適用現行第七條規定。 (二)查本法屬於行政不法之規定,對於未達刑事不法程度或未發生具體結果之利用職務機會圖利行為具有相當嚇阻力,所欲維護者為依法行政原則。雖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於公務員圖利罪之規範,公務員服務法亦有禁止公職人員假借職權圖利之規定,然對於民意代表等許多公職人員並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者僅生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之法律效果,加以就各級民意代表而言,原第七條規定係較具有效力之制裁規定,監察院歷年對於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關說圖利之行為,即依本條規定裁處之。
一、利害關係人於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時,得向機關申請該公職人員迴避。 二、申請迴避之受理機關,視應迴避對象為民意代表或其他公職人員,分別定為民意機關或其他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至於應迴避者為機關首長時,應向其上級機關為之;如無上級機關時(如總統或五院院長等),則應向監察院為之。 三、本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與公職人員所執行之職務,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之人。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之理由如下: (一)參諸立法體系架構,原第七條假借職權圖利之規定,相較於第六條自行迴避義務之規定,係屬補充第六條規範不足所可能產生之漏洞,公職人員除職務上之行為應自行迴避者外,如有假借其他與職務所生之機會或方法而為圖利者,如一切與職權或職務有關之事機、機緣或手段,則適用現行第七條規定。 (二)查本法屬於行政不法之規定,對於未達刑事不法程度或未發生具體結果之利用職務機會圖利行為具有相當嚇阻力,所欲維護者為依法行政原則。雖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於公務員圖利罪之規範,公務員服務法亦有禁止公職人員假借職權圖利之規定,然對於民意代表等許多公職人員並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者僅生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之法律效果,加以就各級民意代表而言,原第七條規定係較具有效力之制裁規定,監察院歷年對於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關說圖利之行為,即依本條規定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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