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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授廉利字第 1080500872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要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或關係人考績及獎懲案等人事措施之簽辦、審核及准駁或參與相關會議,均應自行迴避。依規定迴避者,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

主旨

請各機關加強宣導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2 條之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考績及獎懲案時應自行迴避,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按本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是以本法第 2 條所定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或關係人考績及獎懲案等人事措施之簽辦、審核及准駁或參與相關會議,均應自行迴避,始符合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並應依本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相關機關,本部 107 年 12 月 11 日法廉字第 10705012750 號函可資參照。

二、公職人員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迴避者,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本法第 1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公職人員就具體個案完全迴避由職務代理人代理執行,固充分符合本法迴避義務要求,惟實務運作上容有個案較為複雜,或陳核及會簽人員眾多,不易操作之情事,如個別公職人員已於相關公文上具體敘明就其本人或關係人部分迴避之意思表示,並踐行通知義務,亦尚難謂與本法迴避規定意旨有違。然相關公文之最後核定者(通常即為首長),就涉及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部分既已迴避未予核定,此時仍應由其職務代理人就其迴避部分代為核定。

三、檢附自行迴避參考範例乙份。

正本

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海洋委員會、僑務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立故宮博物院、大陸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科技部、文化部、審計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動部、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各縣市政府(請轉知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各縣市議會

副本

本部政風小組、法務部廉政署各組室、法務部廉政署防貪組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9 年 2 月 7 日法授廉利字第 10905000510 號函,與「獎勵案建議簽辦自行迴避執行疑義說明」項次一說明(二)不符部分,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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