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政一字第 1040001724 號
要旨
公職人員於職務上知有利益衝突時,應自行迴避並停止執行職務,而由職務代理人代行之。且於踐行自行迴避義務時,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條所定機關書面報備。至法官職務評定委員會委員或考績委員會委員,亦應於踐行自行迴避義務時進行書面報備
主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請釋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法官職務評定辦法」、「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有關迴避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法務部 104 年 1 月 15 日法授廉利字第 10405000610 號函辦理,兼復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12 月 11 日院欽政(二)字第1030007661 號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 12 月 4 日嘉院國政第 1030015880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如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知有利益衝突,而未踐行迴避義務,並即停止其職務執行,由職務代理人為之者,應依據本法第 16 條規定裁罰。上開規定尚非將「自行迴避」、「停止其職務執行」,「由職務代理人為之」切割為不同階段之義務。至本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規定,於同條第 1 項應以書面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機關報備之情形,乃自行迴避之程序性規範,應於踐行自行迴避義務時為之。
三、公職人員如涉有本法第 5 條利益衝突情事,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擔任職務評定委員會委員,依同辦法規定進行迴避並記載於會議紀錄,或擔任考績委員會委員,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進行迴避時,則該公職人員已踐履自行迴避義務,尚符本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然仍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條所定機關報備,始完備程序性規範。
四、檢附法務部原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官學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
副本
本院各廳、處、室(含附件)
附件
法務部 函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法授廉利字第 10405000610 號
主旨
有關 貴院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之報備與法官職務評定辦法、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法規競合之適用,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103 年 12 月 22 日院台政一字第 1030034546 號函。
二、本法以第 6 條規範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時,應自行迴避之義務,其迴避之方式則於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如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知有利益衝突,未踐行迴避義務,並即停止其職務執行,由職務代理人為之,應依據本法第 16條規定裁罰。上開規定尚非將自行迴避、停止其職務執行,由職務代理人為之切割為不同階段之義務。是以,本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之自行迴避程序性規範,應於公職人員踐行自行迴避義務之際為之。
三、至於公職人員如涉有本法第 5 條利益衝突情事,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擔任職務評定委員會委員,依同辦法規定進行迴避並記載於會議紀錄,或擔任考績委員會委員,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進行迴避時,則該公職人員已踐履自行迴避義務,尚符本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第 1項規定,然仍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 條所定機關報備,始完備程序性規範。
正本
司法院
副本
本部廉政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