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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6 條

  1. 1.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
  2. 2.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應通知各該民意機關。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公職人員,應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 三、其他公職人員,應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3. 3.前項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者,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上級機關團體;無上級機關者,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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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該條款主要規定了公職人員在知道有利益衝突情形時應該自行迴避,並且根據不同的身份應當按照不同的程序通知相關機關。具體來說: 1. 民意代表在發現利益衝突情況時,應該通知相關的民意機關。 2.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和第七款所指的公職人員應通知被指派、遴聘或聘任的機關。 3. 其他公職人員則應通知其所服務的機關或團體。 4. 若該公職人員為首長,則應通知其所服務的機關或團體,以及上級機關或團體;若沒有上級機關或團體,則只需通知所服務的機關或團體。 這些通知的程序和要求旨在確保公職人員和相關機關或團體能夠對可能存在的利益衝突情況有所察覺並進行相應的處理。根據這些規定,公職人員應該在發現利益衝突的情況下立即行動,向相應的機關或團體進行通知,以確保遵守法規的要求。 參考資料: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實施細則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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