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該條款主要規定了公職人員在知道有利益衝突情形時應該自行迴避,並且根據不同的身份應當按照不同的程序通知相關機關。具體來說: 1. 民意代表在發現利益衝突情況時,應該通知相關的民意機關。 2.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和第七款所指的公職人員應通知被指派、遴聘或聘任的機關。 3. 其他公職人員則應通知其所服務的機關或團體。 4. 若該公職人員為首長,則應通知其所服務的機關或團體,以及上級機關或團體;若沒有上級機關或團體,則只需通知所服務的機關或團體。 這些通知的程序和要求旨在確保公職人員和相關機關或團體能夠對可能存在的利益衝突情況有所察覺並進行相應的處理。根據這些規定,公職人員應該在發現利益衝突的情況下立即行動,向相應的機關或團體進行通知,以確保遵守法規的要求。 參考資料: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實施細則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立法理由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時,應即自行迴避,以符本法之立法目的。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應通知各該民意機關。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公職人員,應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 三、其他公職人員,應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前項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者,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上級機關團體;無上級機關者,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六條及第十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第六條所稱知有利益衝突,指知悉構成本法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非指知悉本法違反迴避義務之處罰規定,爰酌修文字,以資明確,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原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係規範公職人員自行迴避之後續處理。考量現行條文原規定公職人員自行迴避後,應向財申法第四條所定之監察院、政風單位報備,與本法規範公職人員應以書面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係為避免公務因迴避而延宕停擺之目的不符,爰依公職人員之身分,分列三款規定,並將「報備」修正為「通知」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另因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所列公職人員執行職務之作為及去留之決定,係由指派、遴聘或聘任渠等任職之機關依法或自訂之管理要點為考核管理,爰於第二款增列應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渠等任職之機關。至原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條、第九條修正,爰予刪除。 四、如應迴避之公職人員為機關首長時,為免迴避流於形式,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其上級機關團體;無上級機關者,例如總統府、五院之機關首長,參照訴願法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公職人員為機關首長且無上級機關者,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依法處理,避免公務應迴避而延宕。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時,應即自行迴避,以符本法之立法目的。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六條及第十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第六條所稱知有利益衝突,指知悉構成本法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非指知悉本法違反迴避義務之處罰規定,爰酌修文字,以資明確,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原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係規範公職人員自行迴避之後續處理。考量現行條文原規定公職人員自行迴避後,應向財申法第四條所定之監察院、政風單位報備,與本法規範公職人員應以書面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係為避免公務因迴避而延宕停擺之目的不符,爰依公職人員之身分,分列三款規定,並將「報備」修正為「通知」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另因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所列公職人員執行職務之作為及去留之決定,係由指派、遴聘或聘任渠等任職之機關依法或自訂之管理要點為考核管理,爰於第二款增列應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渠等任職之機關。至原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條、第九條修正,爰予刪除。 四、如應迴避之公職人員為機關首長時,為免迴避流於形式,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其上級機關團體;無上級機關者,例如總統府、五院之機關首長,參照訴願法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公職人員為機關首長且無上級機關者,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依法處理,避免公務應迴避而延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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