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政一字第 1080030856 號
要旨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之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考績及獎懲案時,應自行迴避
主旨
請各機關(構)加強宣導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2 條之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考績及獎懲案時應自行迴避,請查照並轉知同仁。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 108 年 11 月 13 日法授廉利字第 10805008720 號函辦理。
二、按本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本法第 6 條第 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是以本法第 2 條所定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或關係人考績及獎懲案等人事措施之簽辦、審核及准駁或參與相關會議,均應自行迴避,始符合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並應依本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相關機關,法務部 107 年 12 月 11 日法廉字第 10705012750號函可資參照。
三、公職人員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迴避者,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本法第 1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公職人員就具體個案完全迴避由職務代理人代理執行,固充分符合本法迴避義務要求,惟實務運作上容有個案較為複雜,或陳核及會簽人員眾多,不易操作之情事,如個別公職人員已於相關公文上具體敘明就其本人或關係人部分迴避之意思表示,並踐行通知義務,亦尚難謂與本法迴避規定意旨有違。然相關公文之最後核定者(通常即為首長),就涉及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部分既已迴避未予核定,此時仍應由其職務代理人就其迴避部分代為核定。
四、檢附法務部原函及所附自行迴避參考範例各乙份。
正本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學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本院大法官辦公室、本院院長室、本院副院長室、本院秘書長室、本院副秘書長室、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本院秘書處、本院資訊處、本院公共關係處、本院人事處、本院參事室、本院會計處、本院統計處、法官評鑑委員會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司法院秘書長民國 109 年 2 月 12 日秘台政一字第1090003446 號函,與「獎勵案建議簽辦自行迴避執行疑義說明」項次一說明(二)不符部分,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