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規定了利害關係人對公職人員不自行迴避而申請迴避的程序。具體規定如下: 1. 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職人員應自行迴避但未迴避的情況,可以向前一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指的機關團體提出申請迴避。 2. 申請迴避時,前一項所指的機關團體應評估其是否有接受該申請的權限,若認為自身無權限,應立即將申請轉交給有權限的機關團體,並通知申請人。 3. 對於不滿意機關團體駁回申請的決定的人,可以在五天內向上級機關團體提出覆決請求。受理機關團體除非有正當理由,應在十天內做出適當處理;若沒有上級機關團體,應向前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指的機關團體提出覆決請求。 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利害關係人可以向相關機關團體申請迴避,並有權向上級機關團體提出覆決請求。具體的程序和時限也有明確規定。 參考資料: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 - 司法院釋字第 165 號 - 司法院釋字第 387 號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立法理由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時,既應自行迴避,自不得假借職權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爰明文禁止之。
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向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機關團體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對收受申請權限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收受申請權限者,應即移送有收受申請權限之機關團體,並通知申請人。 不服機關團體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團體覆決,受理機關團體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無上級機關團體者,提請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覆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爰修正原條文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考量利害關係人可能未必知悉應向何機關團體提出公職人員迴避之申請,致延誤相關案件之處理時程,例如利害關係人認應迴避者為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之公職人員,然因不知該公職人員之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為何,而誤向該公職人員擔任董、監事之機關團體提出申請,故機關團體對收受申請權限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而遭收受申請之機關團體駁回者,因涉及公職人員作成相關決定時有無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故亦應賦予救濟權利,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時,既應自行迴避,自不得假借職權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爰明文禁止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爰修正原條文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考量利害關係人可能未必知悉應向何機關團體提出公職人員迴避之申請,致延誤相關案件之處理時程,例如利害關係人認應迴避者為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之公職人員,然因不知該公職人員之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為何,而誤向該公職人員擔任董、監事之機關團體提出申請,故機關團體對收受申請權限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而遭收受申請之機關團體駁回者,因涉及公職人員作成相關決定時有無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故亦應賦予救濟權利,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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