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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7 條

  1. 1.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向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機關團體申請迴避。
  2. 2.前項申請,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對收受申請權限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收受申請權限者,應即移送有收受申請權限之機關團體,並通知申請人。
  3. 3.不服機關團體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團體覆決,受理機關團體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無上級機關團體者,提請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覆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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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規定了利害關係人對公職人員不自行迴避而申請迴避的程序。具體規定如下: 1. 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職人員應自行迴避但未迴避的情況,可以向前一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指的機關團體提出申請迴避。 2. 申請迴避時,前一項所指的機關團體應評估其是否有接受該申請的權限,若認為自身無權限,應立即將申請轉交給有權限的機關團體,並通知申請人。 3. 對於不滿意機關團體駁回申請的決定的人,可以在五天內向上級機關團體提出覆決請求。受理機關團體除非有正當理由,應在十天內做出適當處理;若沒有上級機關團體,應向前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指的機關團體提出覆決請求。 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利害關係人可以向相關機關團體申請迴避,並有權向上級機關團體提出覆決請求。具體的程序和時限也有明確規定。 參考資料: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 - 司法院釋字第 165 號 - 司法院釋字第 38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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