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體電路電路布局鑑定暨調解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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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會為辦理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事項,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作成書面意見,提委員會審議。
- 2.為前項審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 3.委員應親自出席審議委員會會議。但由機關之首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 4.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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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積體電路電路布局鑑定暨調解委員會設置辦法》第6條的規定: 1. 本會為辦理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事項,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作成書面意見,提委員會審議。 根據這條規定,積體電路電路布局鑑定暨調解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有權指定某位委員撰寫書面意見,並提交給委員會進行審議。該意見可以是針對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事項。 2. 為前項審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根據這條規定,當進行審議時,要求全體委員中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且出席委員中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才能做出決議。如果出席委員的意見相同數時,則由主席作出決定。 3. 委員應親自出席審議委員會會議。但由機關之首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根據這條規定,委員應該親自出席審議委員會的會議。但如果機關首長指派的委員無法親自出席,則可以指派代表出席會議。 4.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根據這條規定,被指派代表出席的人計入出席人數,並可以參與會議的發言和表決。這意味著代表可以像其他委員一樣,有效參與會議的各個方面。 以上解釋依據《積體電路電路布局鑑定暨調解委員會設置辦法》第6條的規定。
- 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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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