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8.11.17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鑑定暨調解委員會設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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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路布局專責機關設積體電路電路布局鑑定暨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下列電路布局權之事項:
一、法院囑託之鑑定。
二、爭端之調解。
三、特許實施。
四、其他有關事項。
-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電路布局專責機關首長兼任;委員十人至十四人,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由電路布局專責機關首長聘任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業務有關人員擔任之。
- 前項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秘書一人至三人,由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業務有關人員調兼之,辦理本會一般行政事務。
本會辦理第二條規定事項,得請相關人士提供意見。
- 本會為辦理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事項,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作成書面意見,提委員會審議。
- 為前項審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 委員應親自出席審議委員會會議。但由機關之首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當事人對於下列電路布局權之爭端得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申請調解之:
一、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之補償金。
二、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損害賠償。
三、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損害賠償。
- 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後,應將申請書繕本送達他造當事人,並限期為是否接受調解之表示,逾期不為表示者,視為拒絕調解。
- 調解申請經他造當事人接受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提交本會調解。
- 本會為辦理調解事項,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 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於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指定之處所行之,得不公開。
-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助調解。
-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當事人兩造同意得參加調解程序。
調解委員、當事人及列席或參加調解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因調解而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不得洩漏。
調解委員應詢明當事人兩造之意見,對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並就實際情況及爭議重點加以調解。
調解成立之內容,與當事人間之契約有同一之效力。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電路布局專責機關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外縣市之委員並得支給差旅費。
本會所需經費,於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本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經電路布局專責機關首長核定後,以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名義行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鑑定暨調解委員會設置辦法全文共 20 條,最新異動日為 88.11.17,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