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可抗力經查屬實者外,以責成賠償相同之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賠償時應依政府規定賠償之。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辦事細則第 48 條規定,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財物時,除非因災害或不可抗力經查屬實外,一般原則上應以責成賠償相同之財物為原則。如果無法以相同財物賠償,則應按照政府的規定進行賠償。 參考資料: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辦事細則第 48 條 (GMP- 徵求意見稿歸檔時間:108-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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