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可抗力,經查屬實者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賠償時,應依政府規定賠償之。
根據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基隆分局辦事細則第 48 條的規定,當財物的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財物時,除非存在災害或不可抗力的情況並經查證屬實,否則應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如果無法提供相同財物進行賠償,則應按照政府的規定進行賠償。 我目前無法提供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基隆分局辦事細則第 48 條的具體解釋,因為該條文不在上述提供的相關法條清單中。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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