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可抗力,經查屬實者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賠償時,應依政府規定賠償之。
根據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台南分局辦事細則第48條,當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財物時,除非是因為災害或不可抗力,經查證屬實的情況下,按照原物賠償的原則進行賠償。如果無法提供相同財物進行賠償,則應依照政府的規定進行賠償。 在此無提供具體參考資料相關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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