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可抗力,經查屬實者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賠償時,應依政府規定賠償之。
根據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台中分局辦事細則第48條,財物經管或使用人若遺失或損壞其財物,除非是因為災害或不可抗力的原因且經查證屬實,一般情況下應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作為原則。如果無法提供相同的財物來進行賠償,則應按照政府規定進行賠償。 根據我所搜尋的資料,我無法找到具體與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台中分局辦事細則第48條有關的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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