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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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應即檢具左列文件一式六份送本會驗印: 一、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經歷及住、居所。 二、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三、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 四、董事戶籍謄本,未在國內設籍者,其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戶籍謄本或其身分證明文件,比照董事辦理。 前項文件及第八條聲明許可時所送之文件經驗印後,應於三個月內向該管法院聲請設立登記,並於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一個月內,將該證書正本連同影本送本會備查;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最遲應於完成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將捐助之基金、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並由財團法人報本會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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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2條,財團法人在獲得設立許可後,應即提供以下文件送交審核機構辦理驗印: 1. 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必須包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經歷以及住所或居所等資訊。 2. 董事願任同意書:如財團法人設有董事長或監察人,則需提供其願意擔任該職務的書面同意文件。 3. 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列明法人及董事所使用的印章。 4. 董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明文件:如果董事在國內有戶籍,則需要提供戶籍謄本;如果董事不在國內有戶籍,則需要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如果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則需按照相同標準提供監察人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明文件。 上述文件以及根據第8條聲明許可時所提供的文件,經驗印後,財團法人應在三個月內向相應的法院申請設立登記,並在法院發送登記證書後的一個月內,將該證書的正本和影本一同提交審核機構備查。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在完成設立登記後的三個月內,將捐助的基金和財產全部移交給財團法人,並由財團法人向審核機構報備核備手續。 參考資料: -《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內政部教育訓練局)
- 法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居所名詞
- 戶籍謄本名詞
- 第八條條文
- 設立登記名詞
- 遺囑執行人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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