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可抗力,經查屬實者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賠償時,應依政府規定賠償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辦事細則第 44 條規定,財物經管或使用人在遺失或損壞財物時,除非是因為災害或不可抗力的原因,經查屬實之外,應按照賠償相同財物的原則來責令賠償,若無相同財物可供賠償時,則應依照政府的規定來進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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