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可抗力,經查屬實者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賠償時,應依政府規定賠償之。
根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辦事細則第 45 條,當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財物時,除非是因為災害或不可抗力的原因,經查證屬實以外,應根據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的原則進行賠償。如果沒有相同財物可供賠償,則應依照政府的規定進行賠償。 根據我所搜尋到的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辦事細則第 45 條可能是內部法規,我無法找到這個具體的細則條文。因此,無法提供更具體的資訊或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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