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可抗力,經查屬實者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賠償時,應依政府規定賠償之。
根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辦事細則第45條,當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財物時,如果經查證屬實,除非是因為災害或不可抗力外,應按照相同財物責令賠償的原則進行賠償。如果沒有相同的財物可供賠償時,則應依照政府的規定進行賠償。 範例:如果一位財物經管人遺失了一件價值5,000元的辦公用品,經查實屬他的過失造成遺失,根據該條款,他應賠償相同財物的價值,也就是5,000元。如果他無法提供相同的財物進行賠償,則根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規定進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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