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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辦事細則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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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可抗力經查屬實者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賠償時,應依政府規定賠償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辦事細則第 45 條的規定,當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財物時,除非是由於災害或不可抗力所導致的損失外,如果經查屬實,則應根據相同財物的原則,責令相同財物的賠償。如果沒有相同財物可供賠償,則應根據政府規定進行賠償。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辦事細則第 45 條的參考資料為「2010年2月3日經濟部標檢局函綜聲字第 0990059872 號」,此文件規定了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財物時的賠償原則與程序。根據前述的規定,當相同財物無法賠償時,必須按照政府規定進行賠償。

  • 不可抗力名詞
  • 經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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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辦事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辦事細則第 45 條規定:「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可抗力,經查屬實者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辦事細則第 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