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可抗力,經查屬實者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賠償時,應依政府規定賠償之。
根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辦事細則第 45 條的規定,當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財物時,除非是由於災害或不可抗力所導致的損失外,如果經查屬實,則應根據相同財物的原則,責令相同財物的賠償。如果沒有相同財物可供賠償,則應根據政府規定進行賠償。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辦事細則第 45 條的參考資料為「2010年2月3日經濟部標檢局函綜聲字第 0990059872 號」,此文件規定了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財物時的賠償原則與程序。根據前述的規定,當相同財物無法賠償時,必須按照政府規定進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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