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規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縣市政府對於採取土石之申請,應就其提出之各項書件圖說審查,如認為記載不完備或記載不明晰者,應附理由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限期一次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申請展限者亦同。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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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對於採取土石之申請,應就其提出之各項書件圖說審查,如認為記載不完備或記載不明晰者,應附理由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限期一次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申請展限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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