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規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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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對於土石採取申請案,應自收件日起二個月內為准駁,其需依前條補正者,自補正日起算;其需依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程序者,自完成審查程序日起算;申請展限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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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縣市政府對於土石採取申請案的土石採取規則第11條規定,縣市政府收到申請後應在收件日起的兩個月內作出准駁的處理。如果申請需要進行補正,則從收到補正文件的日子起計算。如果申請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計畫的審查程序,則從完成審查程序的日子起計算。如果申請人需要延期申請展限,則也適用這條規定。這些規定可以有效確保縣市政府對土石採取申請案進行及時的處理。 資料來源: 1.土石採取法 2.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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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