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規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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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對於採取土石之申請案應予審核並經實地查勘,其對水利、水土保持、道路交通、環境保護、景觀維護及土地利用無妨害且陸地面積未滿五公頃者,由縣市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但申請面積五公頃以上,應檢具第六條所規定之書圖件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縣市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如有妨害者,應予駁回,並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前項實地查勘,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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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土石採取規則第12條的規定,縣市政府對於土石採取的申請案應進行審核和實地查勘。如果申請案的土地面積不超過五公頃且對水利、水土保持、道路交通、環境保護、景觀維護和土地利用沒有妨害,則由縣市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但是,如果申請面積超過五公頃,則需要提供符合第六條規定的文件和圖件,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縣市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如果申請案有妨害的情況,應予駁回,並通知申請人理由。實地查勘時,必要時可以與相關機關共同辦理。 根據參考資料,這個法條的目的是確保土石採取活動不會對水利、水土保持、道路交通、環境保護、景觀維護和土地利用造成妨害。審核和實地查勘的目的是確認申請案是否符合這些條件。如果申請案的土地面積超過五公頃,則需要進一步的核定程序,包括向中央主管機關提交文件和圖件進行核定。如果申請案有妨害的情況,則應該被駁回並通知申請人理由。 舉個例子,如果有一個申請採取土石的案件,土地面積為三公頃,縣市政府在進行審核和實地查勘後確認申請案符合水利、水土保持、道路交通、環境保護、景觀維護和土地利用的條件,並核發了土石採取許可證。 參考資料: - 土石採取規則,內政部,2014年1月21日修正 - https://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aspx?p=A&n=E2D0005&cc=E2D000500100000&w=77 - 同上,經濟部,2015年7月8日修正 - https://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aspx?p=A&n=E960004000500&w=785046B188102368AAA6FDC7918027F98C14C9B494BBFFXFD7466FE5CC3849C2
- 核名詞
- 第六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駁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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