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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規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採取土石者,應具左列書件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費繳納收據。 三、土石採取業登記證明影本。 四、土石採取計畫書圖。 五、申請土石區同面積土地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無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人員資格證明書件。 八、經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申請採取營業性之自用土石者,免具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書件。前二項申請案應送書件不齊全者,縣市政府應予退回。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申請費由經濟部定之,其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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